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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与菲律宾共和国国家文化艺术委员会关于文化遗产保护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与菲律宾共和国国家文化艺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相互了解;
意识到两国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领域加强合作与交流的需要;
忆及两国已参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10月17日在巴黎制定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认识到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建立更广泛合作的共同兴趣;
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和国家政策,采取必要措施,协调保护和管理文化遗产方面的努力。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就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努力交流信息,推动并鼓励在文化遗产管理与保护方面具有专业经验的私营机构的参与。

第三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世界遗产地的保护,缔约双方将考虑共同开展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法律规定,共同合作对其境内重要文化遗存进行勘查与研究。

第五条



为进一步促进双方在文化遗产多样性方面的文化交流与相互理解,缔约双方应共同探讨在对方境内举办文物展览的可能性。有关展览细节将另行商定,并体现在双方将制订的实施安排之中。

第六条



为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将建立一个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将由缔约双方同等人数组成。每一方将为委员会指定一位主席,作为其代表团团长。协议生效后,将通过外交渠道协商确定委员会成员。
为本协议之目的,兹指定实施机构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外事联络司
2、菲律宾共和国:国家文化艺术委员会国际事务办公室

第七条



双方最好在监督本协议实施的联合委员会下,商定开展合作活动所需费用的财务安排。活动经费来源将由双方共同确定。

第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渠道,以书面形式要求修改或修订本协议。经缔约双方同意做出的任何修改或修订将按照第十条生效。

第九条



本协议在解释或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将由双方通过外交渠道协商、谈判解决。

第十条


本协议将于缔约双方其后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表明协议符合生效所需的各自内部要求。此后协议将具有完全效力,除非任何缔约一方通过外交渠道,在原定终止日期前6个月提出书面终止通知。除非另有约定,本协议的终止将不应影响正在进行的计划与项目的完成。
本协议于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在马尼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菲律宾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化艺术委员会代表         国家文物局代表
奥甘坡主席             单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