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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
关于两国间海上运输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为了增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关系,发展两国间的海上运输,特达成协议。条文如下:
第 一 条
凡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悬挂越南民主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均可在双方已经公布开放为国际通商的港口之间通航,从事两国之间或第三国货物和旅客的运输。
第 二 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如有必要在另一方公布开放为国际通商港口以外的其他港口航行,须事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 三 条
缔约一方提出并经另一方的同意,其商船可在另一方的沿海航行,从事货物和旅客的运输。
第 四 条
两国之间经由海上运输的旅客和货物,在不妨碍运输期限的情况下,优先给缔约国双方的船只载运。缔约一方对航行两国间的另一方商船,在货运和客运上,应该给予帮助。
第 五 条
双方商船在同一航线上的客货运价,另由双方协商制定。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商船在另一方的领海或在港内航行或停泊时,商船和船员应遵守另一方的法令和规章。并应按另一方政府或其指定机构所公布的规定缴纳各种捐税和规费。
第 七 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航行到另一方的港口时,应由另一方国营代理机构进行船舶代理业务和各项必需的服务工作。应征收的费用概按另一方国营代理机构所颁布的规章办理。
第 八 条
为了双方商船在海上的航行安全,双方应互相交换海上气象报告、航道、航标和其他的助航设备的变化情况。
第 九 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内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另一方获悉后,应采取积极措施,对遇难的船舶、旅客、船员和货物进行救助。
第 十 条
缔约一方如租用第三国商船从事两国间的海上运输时,须事先征询另一方的同意后,才可以应用本协定所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如因运输业务的需要,经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后,可在自己要求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进行业务联系。
第十二条
双方有关企业和所属商船可根据实际需要,依照本协定的精神,另行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
第十三条
双方在进行运输业务时所产生的费用的支付,通过两国国家银行办理。
第十四条
双方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如发生分歧时,由双方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愿意终止本协定时,则用书面通知对方,并自发出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1956年12月20日在越南民主共和国首都河内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李  清               李  文  森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