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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共同认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领域的双边合作,是双方关系得以更深入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双方更好地实现保护人类文化遗产使命的有效措施;
考虑到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对人类文化遗产已经构成了严重威胁;
进一步考虑到双方在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领域已经具备了良好合作基础;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一、双方同意根据各自国家法律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开展合作,采取预防性、强制性及补救性措施,打击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本协定所称的文物及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的行为,涉及中国的,应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确定;涉及印度的,应根据印度的法律、法规确定;涉及任何第三国的,应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确定。
三、双方国家法律关于文物及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的规定有冲突,涉及到本协定具体执行的,应由双方相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二条



一、为有效执行本协定,双方分别指定中国国家文物局和印度文化部负责双方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合作事务。此合作事务应当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的实施和执行。
二、中国国家文物局和印度文化部应分别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双方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合作事务的具体工作。双方的专门机构将建立热线联系。

第三条



一、为本协定之目的,双方将及时交换信息。这些信息将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一)保护文物特别是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的法律规定,以及管理部门制定的具体政策措施;
(二)采用相同规则和标准建立的,包括考古物品在内的禁止出境文物数据库;
(三)文物出境许可证发放机制;
(四)各类文物保护和保存机构的组成和设置;
(五)地下文物埋藏和考古发现的基本情况;
(六)文物交易的基本程序;
(七)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的动态。
二、上述各项信息内容应及时更新。

第四条



双方应加强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领域的人员交流与培训,特别是文物安全管理、文物市场管理、文物进出境管理、法律起草、信息收集和国际事务协调等领域的人员交流与培训。

第五条



为本协定之目的,双方将加强协调,不断完善各自的文物出境许可制度、文物登记制度、被盗文物信息公布制度,以及对文物进境的监管制度。

第六条



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经费问题,以及被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返还的合理补偿问题等,应由双方根据第二条指定的部门协商解决。

第七条



一、在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的多边合作事务中,双方将充分协商,协调立场。
二、双方将加强合作,在国际社会唤醒公众、博物馆和其他文化机构对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危害性的进一步认识;在协调与第三国的文化关系时,与执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国际公约的机构增进合作,与涉及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的机构减少或者暂停往来。
三、双方将互相通报在国际文物市场上出现的涉及双方的非法文物,并在有关调查过程中共享与鉴定、登记、追索或归还双方流失文物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



双方将建立定期磋商制度,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制定进一步合作的计划。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如期满前6个月,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第安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解释上发生歧义,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单霁翔        拉吉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