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关于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一九八五年两国交换货物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间在一九八五年的货物供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出口货单和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还可交换未列入货单的其他商品。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供应,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和双方外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二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交接条件,按离岸价格,或按到岸价格,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如按离岸价格交货,中国出口货的交货港为上海、天津、阿尔巴尼亚出口货的交货港为都拉斯、法罗拉。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主要世界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议定书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包括: (一)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价款; (二)与交换货物有关的仓储费、罚金和赔偿; (三)双方同意的其他款项。 第七条 本议定书第六条未包括的其他任何付款均以自由外汇支付。 第八条 双方银行将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检查清算帐户的差额。 对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帐面上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如超过规定的限额八十万美元,双方银行仍应进行付款,但债务方要采取措施,自一九八六年初起四个月内以货物偿付。如逾期仍不能偿清,对截止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帐面上的差额,超出八十万美元的部分,债务方应在三十天内以自由外汇偿付;不超出八十万美元的部分转入一九八六年清算帐户。 第九条 中国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规定有关付款的详细手续。 第十条 对执行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按照一九八三年十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由仲裁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本议定书对在其有效期内签订而尚未执行的合同仍然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九日在地拉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 代 表 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洁 帕.阿亚兹 (部长代表) (副部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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