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的科技合作和经济发展,决定缔结本协定。 为此,双方同意如下条款: 第一条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尊重主权、民族独立、权利平等、不干涉内政和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技经验,共同开展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双方将努力促进实施下列方式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 一、交换专家相互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专家,参加讨论会和研究中心的活动并分享由科技活动所获得的知识和经验;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开展共同科技研究和设计; 四、组织并参加学术会议、研讨会、培训班、展览会等; 五、交换科学技术情报、资料和样品;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双方将根据按本协定规定所签订的协议或合同,鼓励两国所有研究中心间的科学和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为保证执行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同意: 一、根据一九五三年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而成立的中罗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继续进行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罗马尼亚科技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第五条 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技术资料与情报或科学技术合作成果,事先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六条 参加实施本协定的专家和其他所有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对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条件,双方将通过其它文件商定。 第八条 经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在双方各自履行法定批准手续后,自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连续延长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期满时,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议定书,协议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履行,直到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罗马尼亚政府代表 钱其琛 杜.帕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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