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8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为促进和方便双方公民往来,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凭有效的旅行证件,可免办签证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并可在该国逗留30天。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因公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归国证明书; 海员证。 2.对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公民为: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普通护照; 侨民护照; 归国证明书。 第三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应从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通行。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和在其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该国法律和规章,包括有关外国人居留登记、逗留和交通的规定。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超过30天,应向该国主管机关申办居留许可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条款不涉及缔约一方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定居和谋职的公民。 第七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拒绝不受欢迎的人进入本国境内、缩短其逗留期限或吊销他们居留许可证件的权力。 第八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遗失旅行证件,或由于其他原因证件受到坏损,应立即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该主管机关应出具证明,确认其遗失或坏损证件声明,以便该公民申办新的旅行证件。有关外交代表(领事)机关应发给该公民新的旅行证件。同时,应宣布吊销其原旅行证件,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该公民可持新的旅行证件,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规定出境。 第九条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免费为缔约另一方公民办理居留手续、延长居留期限、出具遗失护照的证明,办理出境许可证等。 第十条 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互相提供本国旅行证件的样本。缔约双方启用新的旅行证件时,至少提前30天通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并提供样本。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执行本协定的有关情况并进行磋商。 第十二条 1.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可临时中止执行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 2.采取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提及的措施时应至少提前7天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补充和修改。本协定的修改或补充条款及其生效日期,由缔约双方互换照会确认。 第十四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30天生效。 2.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直至缔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为止。 3.在提出终止的情况下,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90天失效。 第十五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一九五四年达成的关于互免签证费协议和一九五六年达成的关于互免签证问题的协议即行失效。 本协定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钱其琛 瓦尔科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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