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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增进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和相互理解的愿望;认识到旅游业对社会文化和经济的推动作用是增进两国友谊和加深两国关系的重要手段;回顾了根据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马尼拉签署的两国旅游合作谅解备忘录、一九九○年五月十日在北京签署的两国旅游合作协议以及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的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已经鼓励两国人民开展以学习、文化交流、休闲、商务和会议为目的的旅游活动;认识到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旅游交流与合作符合双方共同利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

第二条



双方将鼓励各自旅游部门加强交流,增进相互了解并就双边旅游合作持续发展问题交换意见。

第三条



双方将努力协助各自的旅游批发商,与对方的旅游批发商加强互利联系,努力获得改善两国旅游服务质量的必要信息。

第四条



双方将通过鼓励在对方境内对等设立旅游办事处,加深现有的双向沟通和业务合作。

第五条



双方将支持一方在另一方境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包括媒体和旅游批发商的交流互访活动。

第六条



双方将鼓励各自旅游部门进行旅游促销活动的交流,包括广告、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旅游宣传册和其他附属资料方面的交流。同时双方应鼓励各自地方政府开展在旅游领域的姐妹城市交流。

第七条



双方将鼓励第三国旅游者访问对方国家,并为此提供适当的协助。

第八条



双方将相互鼓励在对方境内进行旅游基础设施的投资。

第九条



双方将建立对话机制,以便就旅游合作有关事宜交换意见,对本谅解备忘录的实施进行跟踪。会晤时间由双方商定。双方将指定责任部门并由其负责协调工作。

第十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其国家旅游局作为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部门。
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指定其旅游部作为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部门。

第十一条



任何有关本谅解备忘录的解释、应用和实施上的分歧,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



一、本谅解备忘录将在双方履行完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对方的最后一份照会收到之日起生效。
二、本谅解备忘录的修改将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修改部分的生效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本谅解备忘录有效期五年,如在本谅解备忘录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四、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将不影响在本谅解备忘录有效期内签署的有关计划的执行。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二年九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家旅游局副局长     旅游部部长
孙钢           理查德.高登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