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忆及2000年12月25日中越两国在北京签署并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2004年10月8日双方在河内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2005年11月2日中越双方在河内发表的《中越联合声明》和2006年8月24日在北京发表的《中越联合声明》,
根据中越两党两国领导人于2006年8月在北京和2006年9月在赫尔辛基就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达成的共识,
根据双方于1991年11月7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92年2月14日在河内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1992年12月2日在河内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和1994年11月22日在河内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考虑到中越两国同为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两国睦邻友好、制度相同、国情相似、文化相通,发展双边经贸合作具有巨大潜力,
为了扩大和深化中越两国经济贸易合作,进一步提升双边经贸合作水平,促进各自经济和社会发展,
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为进一步充分利用对方国家市场潜力和扩大双边贸易和投资,双方鼓励两国工商界参加在两国举办的贸易投资展览会、交易会和研讨会,并相互为此提供各种便利。双方应积极考虑与贸易、投资、旅游及其他互利经济合作有关的促进措施。
第二条
双方积极鼓励两国企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市场原则扩大双边贸易规模,稳定和扩大两国大宗商品和高附加值产品贸易,提高两国贸易的水平和层次,不断推动两国贸易额迈向更高的水平。
双方应在保持现行边境贸易政策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基础上,采取措施完善口岸设施,打击边境走私,提高商品质量,促进两国边境贸易稳定健康发展。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符合两国法律和政策的框架下,在两国技术、能力和经验的基础上,鼓励双方合作伙伴在以下领域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一)农业;
(二)基础设施建设;
(三)工业;
(四)能源;
(五)资源开发和加工;
(六)工业园区和出口加工区;
(七)物流和分销领域;
(八)医疗卫生领域;
(九)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双方同意在中越经贸合作委员会框架内成立经济合作工作组。工作组由双方政府各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提出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领域的合作方式、合作项目及融资安排建议,指导各自企业按市场规则确定并实施优先合作项目。经济合作工作组应定期会晤。第一次会议将在本协定签署后尽快举行,就本协定项下双方协商一致的领域起草第一个五年行动计划。
第五条
双方同意鼓励各自的金融、保险机构为上述合作领域的项目优先提供融资和保险支持。
第六条
双方将根据1992年12月2日在河内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继续鼓励两国企业扩大相互投资,并为此提供各种便利。
第七条
双方同意加强在培训党政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等人力资源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双方同意积极推进“两廊一圈”范围内的合作进程,在平等互利基础上,重点发展在贸易、工业、农业、旅游、资源开发与加工、电力等领域的合作。
第九条
双方同意在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下,按照《中国一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的规定,履行关税削减和取消的义务,加强在服务贸易、投资和经济合作领域的合作。
第十条
双方承诺为一国公民赴对方国家开展投资、贸易和经济合作提供签证、居留许可和安全保障便利条件等。
第十一条
双方一致同意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经贸合作中出现的争议或问题。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在本协定期满前6个月,如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其项下已签订合同的效力或正在实施的项目,所有这些合同或项目应延续至完成。
本协定于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南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薄熙来 武洪福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