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发展两国经贸、科技和文化领域的互利合作的重要性;
本着为这种合作创造良好条件的愿望,同时认识到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重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就本协定而言:
“知识产权”一词是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的定义。
“工业产权”一词是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的定义。
第二条
一、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及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对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
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均参加的国际条约未予调整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另一国境内享有该国法律授予本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同样的权利。
第三条
双方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包括:
(一)协商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问题,并促进两国相应机构之间在这些领域,诸如版权和邻接权保护以及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签订具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
(二)交流有关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法律信息;
(三)交流在知识产权领域采取措施所取得的经验;
(四)交流在知识产权领域人员培训的教材、方法和有关材料,并交流这方面的经验;
(五)交流国际合作的经验和各自参加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多边国际条约的信息及其执行情况;
(六)就有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组织展览会、研讨会及其他会议;
(七)双方商定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双方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在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及其他领域的合作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不得与本协定相抵触。
第五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双方均参加的国际条约,采取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措施在内的一切可能的手段制止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如果在双边合作过程中创造和使用的知识产权客体应当保密,应在相应的合同或协议中规定有关保密条款。双方相应的组织应在各自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一、负责实施本协定的主管机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专利局以及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版权署。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专利局负责对双方有关机构就实施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协调、磋商。
双方主管机构合作的方式和条件将由他们之间的单独协议确定。
第八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双方以本国语言和俄文译本两种文本互相提供文件。
第九条
双方经过协商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所有的修改和补充均应签订单独的议定书,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在实施本协定时产生的意见和分歧将通过双方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一条
一、双方应各自履行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双方中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外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三、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范围内未完成项目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当解释本协定条款产生意见分歧时,双方使用俄文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姜 颖 尤努索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