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铁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双方”),根据平等和相互尊重、互助和互利的原则,承认加强两国铁路部门间合作的重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铁路的业务活动,机车车辆、技术设备的制造和维修保养,行车安全和劳动条件的保证,运输组织,所运货物的完整,铁路与货主以及与其他运输方式的相互协作,均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 双方同意根据各自或其授权机关参加的国家间和国际铁路协定和公约当时的现行办法,办理铁路国际客、货运送。
这些协定一览表由双方授权机关确定。
一方在与其他国家缔结铁路协定时,如需改变本条第一段所述协定规定的办法,则应将此事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两国铁路车站间的旅客和货物运送,根据签署本协定当时的现行标准文件办理。
在组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和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过境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由第三国过境到第三国的铁路旅客和货物运送时,为了吸引更多的过境客、货流,双方授权机关在根据本国法律制订运价政策时,可进行协调。
第四条 双方有责任保证:
--监督其授权机关缔结的协定的执行;
--授权有关铁路管理机关就其工作问题举行会谈;
--一方铁路人员在对方国内执行公务,必要时给予协助,在突然患病、受伤时,则给予免费医疗救护。
第五条 双方将促进相互提供铁路所需的技术、设备、配件、能源和其他物资。
第六条 双方将在培训铁路干部方面进行合作,并委托有关部门研究关于两国相互承认学历问题。
第七条 双方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授权机关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乌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铁路股份公司。
第八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协定中产生的一切争议问题,将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
第九条 经双方相互同意,本协定可进行修改和补充。以议定书形式确定的本协定的修改补充事项,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本协定在期满前,如任何一方均未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
每一方都有权终止本协定。但应在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在塔什干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本协定条文的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米.乌斯马诺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