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海上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加强两国间海上合作有利于增进相互理解与信任,推动双方睦邻友好关系发展;
忆及1982年12月10日签署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有关条款;
旨在推动双方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开展海上合作;
遵照双方各自国内法律和法规;
达成如下共识:
第一条 宗旨和目标
双方将根据本谅解备忘录建立一个合作机制,加强双方在海上航行安全、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安全等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合作领域
双方将加强以下领域合作:
一、有关海上航行安全、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安全的信息交流。
二、提供海上安全航行助航设备及相关设施和其他用于海洋环境及生态保护的援助。
三、海上搜救(SAR)行动。
四、双方就打击海上走私、贩毒、非法移民、跨国有组织犯罪、对海上船舶犯罪开展合作,并进行磋商与交流。
五、开展军舰互访、海上联合军事演习等军事交流以增强两军关系与其他相关合作。
六、船舶建造和供应以及船舶维护和修理。
七、海洋研究和培训项目
八、在国际海事组织(IMO)、国际海道测量组织(IHO)、国际航标协会(IALA)等各种国际多边场合的合作。
九、在“马六甲海峡沿岸国与使用国沟通会议”上的合作。
十、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实施机制
一、双方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外交部为本谅解备忘录的各自协调机构。
二、双方将建立同级别海上合作技术委员会,以确保本谅解备忘录顺利实施。
三、技术委员会将讨论并确定落实本谅解备忘录的具体合作项目、途径、程序、计划及建议。技术委员会将向各自外长报告有关情况。
四、双方还将对各自国内实体,特别是通过成立企业和合资企业,参与扩大合作领域的可能性持开放态度。实体可包括国有和私营部门、大学、科研机构和商业企业。
第四条 知识产权
在本谅解备忘录框架下取得的成果,如无一般性的国际法规定,应遵守双方各自保护知识产权和其它相关权利的法律。
第五条 修改和补充
只有双方通过磋商达成共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该共识,才可修改本谅解备忘录。
第六条 分歧解决
双方在本备忘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分歧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七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备忘录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备忘录期限为五年,除一方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备忘录外,本备忘录将在期满后不断自动顺延下一个五年期限。
二、如终止本备忘录,双方将以明确条件决定本备忘录框架内所有进行中活动的进一步发展。
本备忘录由以下经各自政府授权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备忘录于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雅加达签署,一式三份,用中文、印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中文和印尼文文本解释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肇 星 哈桑.维拉尤达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