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
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1990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充分认识到科学技术在两国总体发展过程中作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工具的重要性,通过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开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的方法包括:
一、互相派遣科学技术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或专业培训;
二、互相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在双方同意的科学技术合作领域,互相提供有关的科学技术资料和数据以及科学实验用的生物和实物样品等;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议定书。
如有需要,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驻在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列入下一个合作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科学技术总局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两国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如下:
一、派遣专业人员考察或实习的一方,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旅费。专业人员在接待一方的食宿费、医药费、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二、聘请专业人员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负担专业人员往返旅费(包括休假往返旅费、食宿费、医药费、交通费、办公费和津贴费。津贴费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和样品等,其费用互免,由提供一方提交需要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完成任务。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互相提供的科技情报资料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让,合作研究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平等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孟加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秘书
田曾佩 阿布.阿赫桑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