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对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两国换货和付款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相互供应的商品,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中国出口货单”和“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可以补充和调整。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每年应在平衡的基础上,签订年度换货和付款议定书。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事项,应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的合同和现行有效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五条 按照本协定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世界主要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协定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清算帐户。 上述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范围在年度换货和付款议定书中规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在协定有效期满尚未全部履行或清算时,则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按本协定的规定办理,直至合同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 代 表 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洁 阿 亚 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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