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区域性和全球性,以及通过国际合作寻求持久有效的解决方法的紧迫性和协调两国间共同行动的重要性; 遵照《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所确定的目标和原则; 确信缔约双方在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领域的合作是互利的,并将进一步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财力和法律规定开展和实施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的双边合作项目。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下列领域开展协商一致的合作活动: ◆ 空气污染控制 ◆ 污水处理和水资源管理 ◆ 固体废物管理 ◆ 管理与保护生态敏感区域:湿地、自然保护区以及沿海海岸带区域; ◆ 环境培训、教育及公众参与 ◆ 涉及环境破坏的法律、机构及经济问题 ◆ 环境科学研究及环境无害技术的开发 ◆ 缔约双方同意的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合作可采取以下方式: 1.交换环境信息和资料; 2.互派专家、学者、代表团和培训人员; 3.共同举办由科学家、专家、环境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会议; 4.缔约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为实现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从事环境保护的机构、团体以及企业建立和发展相互接触。但对上述机构间的契约,缔约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在各自国家适用法律和规章允许范围内,实施本协定框架下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合作项目所需的仪器、物资和服务应免除进口税。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指定环境与水资源部为本协定的实施机构(以下简称“实施机构”)。
第六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有效实施,制定缔约双方在一定时期内的合作计划,并协调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缔约双方将建立中国--保加利亚环境合作联合工作组。缔约双方的实施机构将自本协定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通知另一方各自的工作组组长。 原则上,缔约双方工作组组长将每两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举行例会。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安排,与会所需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国内费用根据对等原则由接待方负担。
第七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参加的其他双边及多边条约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本协定在实施过程中的争议由缔约双方通过直接谈判解决。
第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随时对本协定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和补充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这些附件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根据第十条的规定生效。
第十条
缔约双方在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以外交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收到后一份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其中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000年六月二十八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解振华 迪莫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