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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经济贸易协定
(2000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的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关税和其他税收税率的确定、征收和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其他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企业和组织在对方国家和第三国市场开展包括高级形式在内的多种方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惯例签订和执行合同。
第六条 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在以相应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合同当事方商定的其它方式办理。
为便利和促进商品和服务的交换,缔约双方将鼓励和协助在授权银行之间按通常国际银行惯例缔约协议。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国的法律和法规,对展览会期间包括宣传品在内的部分展览品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其它税收。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设代表处。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将根据各自的可能和现行的法律规定,支持开展咨询业务和对经济界和非经济界人员进行培训,特别是在外贸、经济管理、工业、金融和银行业领域里。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委员会两主席分别由两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的司长担任。
二、混委会的任务主要是:增进相互了解,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有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出旨在促进双方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缔约双方主管部门。
三、经缔约双方商定,混委会根据需要轮流在北京和萨拉热窝举行会议。
第十一条 如在缔约双方之间对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执行出现争议,缔约双方将协商解决有争议的问题。
第十二条 在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将通过外交途径以最后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成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第十三条 本协定于二○○○年五月十六日在萨拉热窝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黑-克罗地亚-塞尔维亚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有争议的情况下,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代   表         代    表
温西贵           库尔托维奇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