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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2000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与合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和经济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现行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根据缔约双方签署的国际协约,努力发展两国在贸易、经济、技术和投资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内容包括:
(一)两国间的商品和有关服务贸易,服务贸易系指与商品贸易直接有关的运输、过境、保险、支付业务。
(二)在工业、农业、贸易、公共工程和其他经济技术领域兴办发展项目。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另一方的领土上投资兴办企业。
(四)在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领域交流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在该协议范围内,提供培训和咨询服务;交流贸易和经济信息。
(六)缔约双方已经达成或今后可能达成的其他任何形式的贸易和经济合作项目。
第三条
为了促进两国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同意在以下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口、出口、转口、过境货物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费用;
(二)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程序及办理海关手续;
(三)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手续。
第四条
第三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将要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因已成为或将要成为任何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同盟或货币联盟成员国而产生的优惠和便利。
第五条
本协定规定的商品贸易将在缔约双方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从事经贸活动的法人或自然人之间所签署贸易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本协定范围内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贸易所发生款项,可以双方商定的货币或可能的补偿方式支付。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企业家、企业家团组互访;鼓励本国企业在对方国家举办展览会及参加博览会;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对方国家的企业举办展览会和参加博览会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下述物品相互免除关税;
(一)符合下列情况的货样和广告品。
1.无商业价值和其他用途的;
2.用于分析、化验、测试品质并在上述过程中耗费掉的;
3.属于来样加工或者去样加工的。
(二)事后将要运回的博览会和展览会的展览品,包括在展览会中展示或示范用的货物、物品;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和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三)其他根据暂时进口规定进口的货物、物品。
一方将上述物品引入另一方领土内销售,应根据当地的法律和法规交纳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九条
本协定期满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开始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经贸、技术和投资项目应继续执行,直至执行完毕为止。
第十条
本协定经各自政府批准后生效执行,有效期五年,在过渡期内,正在执行的合同将根据旧的协议规定继续执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九十天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和一九七二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贸易协定补充条款议定书同时终止。
本协定于二○○○年四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对外贸易经济部部长     贸易、手工业和旅游部部长
石广生        阿哈姆迪.乌尔德.哈马迪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