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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1999年4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建立良好的航运协调机制,加强在海运领域的合作,促进两国商业和经济关系的整体发展,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主管当局”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为:海运部。
二、“缔约一方船舶”一词系指在根据缔约一方立法在缔约一方船舶登记处登记、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并由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的任何船舶。但本词不包括拥有的:
--军舰;
--捕鱼船;
--科学考察船;以及
--为非商业目的建造和使用的公务船舶。
三、“船员”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或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四、“航运公司或企业”一词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实体:
--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并设有总机构;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

第二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缔约双方和/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商船从事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一、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领土,但本协定对实行不同法律制度的地区的适用问题,将通过外交换文另行解决。
二、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各方根据其立法为其组织保留的活动,特别包括沿海运输及在各缔约方领海内进行的拖带服务、引水、救助、港口服务、海运援助和捕鱼作业。
(二)苏伊士运河和内水航行。
三、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运往第三国的货物或卸下从第三国进口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不视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四、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运往缔约一方的货物或卸下从缔约一方进口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也不视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但是,缔约一方的船舶无权在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装上货物然后在另一个港口卸下。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缔约双方的海运组织和企业之间,包括但不限于,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缔约双方海运的发展,消除有碍此领域发展的障碍;
(二)充分和有效地利用缔约双方的远洋船队和港口,满足缔约双方外贸运输的需要;
(三)保障包括船舶、船员、旅客、货物安全在内的航海安全和环境保护;
(四)加强业务、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五)修船和造船;
(六)在国际组织活动及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对等的条件下,在对外国船舶开放港口的准入,使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使用包括引水在内的所有可获得的航行服务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与其他任何第三国船舶同样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责成缔约任何一方将本国船舶免除强制引水的要求适用到该待遇上。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和加快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和加快办理船舶的各项有关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有关主管当局为其颁发的国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各方相互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和承认的吨位证书。如发生以船舶吨位为基础的收费,应以上述吨位证书为依据计收。但如果缔约另一方有理由怀疑该吨位证书的准确性时,可以指派验船师按照其适用的国内法对有关船舶进行检验。

第八条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国船员的身份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埃及船员的身份证件为:“海员证”或“护照”。
二、缔约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持有的由该第三国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如按照缔约另一方法律和法规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证件予以承认。但这些船员在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在该船被雇佣的证明。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如船长已按照所在港口的规定向港口有关当局递交了船员名单,该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所在国有关规定上岸并在港口所在城镇临时逗留,毋须办理签证。
二、生病的船员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住院治疗,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许其在住院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然后乘坐交通工具回国或到该缔约另一方的其他港口上船。
三、上述船员在离船和返船时,应履行港口现行的护照管理和海关管理的手续。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如因登船、转船、遣返回国或因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在取得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在尽短时间签发的签证以后,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离开或通过该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缔约各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其境内的权利,即使该船员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缔约各方船舶的船长或其指定的船员与本国官方代表及船东或其代表在履行所在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后,可以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二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该缔约另一方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二、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一方领海或港口停留期间,除非应该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经其同意,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应干涉该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缔约一方的司法当局不应对该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违法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上的违法行为涉及到该缔约一方领土或其国民;
(二)船上的违法行为的后果危害了该缔约一方的社会秩序或公共安全;
(三)船上的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或
(四)该缔约一方为取缔贩运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
三、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或在该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便利。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其本国法律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三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附近水域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在类似情况下可能给予本国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的同样救助和协助,并应尽快通知该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在收费上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从遇险或遇难船舶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船舶物料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岸上临时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该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为该项安排提供方便。只要这些货物、设备和船舶物料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关税和其他税收。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航运公司或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取得的收入可以用于支付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转移当日银行公布的汇率自由汇寄出境。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航运公司或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以船舶经营国际海运的利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缔约各方的航运公司或企业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适用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航运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活动应符合所在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作为其他国际或地区性组织或条约成员国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一、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在联合年会上处理本协定执行和适用方面的所有问题。
二、年会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举行,并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指派的代表参加。
三、年会应:
(一)就缔约各方的海运情况交换意见;
(二)研究加强海运合作的途径;
(三)讨论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与促进海运关系有关的问题以及相关建议。

第十九条



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联合年会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有关法律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穆罕默德.马赫.阿巴扎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