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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格林纳达持有效的格林纳达外交、官员护照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应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但有关国际公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30日,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的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由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任何一方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署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的样本。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样式,应提前30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的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所述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护照不包括公务普通护照。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第90天失效。
三、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二○○九年六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格林纳达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光亚         戴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