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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2007年8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就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效外交、公务护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持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有效外交、公务护照的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停留、出境或者过境,自入境之日起不超过三十天,免办签证。
缔约一方派驻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持有效外交、公务护照的外交、领事机构成员,或国际组织代表,及其持有效外交、公务护照的家庭成员,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停留、出境或者过境,时间不超过三十天可免办签证。上述缔约双方公民如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超过三十天,应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过境或出境,并须遵守缔约方各自有关国内法。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但根据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缔约一方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报该国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一方出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原因,拒绝缔约另一方公民入境或缩短其停留期限的权利。

第六条

出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任何一方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应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之外交、公务护照样本。缔约一方如发行新版外交、公务护照,或修改现行护照式样,应至少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转交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由本协定引发的分歧和争议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所述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护照不包括公务普通护照。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可在任何时间终止本协定,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意图。本协定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九十日终止。
三、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圣何塞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汪晓源                          斯塔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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