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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行政互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考虑到正确计征关税和进出口环节税以及保证禁止、限制和控制措施正确实施的重要性,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行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财政、社会、文化、公共卫生和商业利益,
考虑到跨境贩运麻醉品、精神物质、危险货物、濒危物种和有毒废物对社会构成危害,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第三段规定“缔约双方海关应当就有关海关议题在双边海关行政互助协定项下进行磋商”,
认识到在海关法的适用和实施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基础进行密切合作将使查缉违反海关法的行动更为有效,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智利共和国政府方面系指海关署;
(二)“海关法”一词系指双方海关当局适用或实施的有关货物的进口、出口、转运、过境、存储和流通的一切法律和行政规定,包括有关禁止、限制和控制措施的法律和行政规定;
(三)“违反海关法行行为”一词系指任一方法律规定的任何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四)“人”一词系指自然人或法人或根据国内法成立的其他任何实体;
(五)“信息”一词系指任何形式的数据、单证、报告或其他任何格式的函件(包括电子形式),及其经证明或核实的副本;
(六)“请求当局”一词系指请求协助的海关当局;
(七)“被请求当局”一词系指被请求提供协助的海关当局;
(八)“自贸协定”一词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应通过其海关当局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正确适用海关法,正确实施自贸协定,预防、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行行为。同样,双方应通过其海关当局就自贸协定第三章《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第五章《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程序》规定的海关事务,特别是原产地证书的核查、原产地的确定、预裁定,以及进口享受自贸区协定税率统计数据等事务,开展合作,提供互助。
二、本协定项下的所有协助均应由双方根据其法律和行政规定在其海关当局的权限和可获得的资源的范围内提供。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双方的行政互助。本协定的条款不给予任何个人获得、限制或排除任何证据或阻碍请求的执行的权利。
四、本协定不影响刑事方面互助的相关规定。如应该根据协定双方的另一个正在执行的协定提供互助,被请求当局应说明涉及的相关机构。
五、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应限制双方正在开展的互助做法。

第三条 一般协助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经请求或主动就自贸协定第三章《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和第五章《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程序》规定的海关事务,相互提供有助于确保正确执行自贸协定的信息。
二、经请求,被请求当局应提供与调查某一违反海关法行行为有关的关于被请求方所适用的海关法和手续的所有信息。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及时地相互提供所掌握的以下信息:
(一)已证明行之有效的新的海关执法技术;
(二)违反海关法行行为的新动向、新手段或新方法;
(三)双方海关法的重要修改,以及其应用方法的修改;
(四)双方感兴趣的其他事务。
四、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每年2月底前交换自贸协定项下享受优惠税率进口货物的统计数据。
五、如果请求在被请求当局权限范围内,被请求当局应当根据其法律和行政规定在被请求当局的权限和可获得的资源的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执行请求。如果请求超出被请求当局权限,但仍在行政互助范围内,被请求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转交有关主管当局办理,并向请求当局进行通报。请求当局应当与有关主管当局就有关事宜直接联系。
六、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各自国内法的限制范围内在互联网上公布其海关法规,包括其为执行自贸协定而制订的有关国内法规的颁布与修订的内容。
七、双方海关当局应采用或继续采用简化的海关手续放行货物以便利双方之间的贸易。特别是,双方海关当局应采用或继续采用以下手续:在提前申报舱单及报关单前提下,原则上可让低风险货物在抵达后即刻放行,无需临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场所。
八、双方海关当局应当使用信息技术加快海关手续。
九、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查验活动中采用或继续采用风险管理系统,以便集中查验高风险货物,简化低风险货物的通关和流动。
十、双方应采取或继续采取规定可对违反海关法行行为进行民事和行政处罚、必要时进行刑事处罚的措施。
十一、对于中智自贸区下货物在通关中遇到的问题,双方海关应加强合作,寻求妥善解决方法。

第四条 协助特例

一、经请求,被请求当局应特别向请求当局提供以下信息:
(一)进口至请求方关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关境内合法出口;
(二)从请求方关境出口的货物是否被合法进口至被请求方关境内;如办理进口海关手续,是何手续。
二、经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向请求当局提供关于从被请求当局关境内出口的任何货物的原产地的信息和被请求当局在其关境内开展原产地核查的结果,如可能,包括提供照片、录像及(或)录音带。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经请求或主动相互提供已完成或计划中的构成或看似构成违反海关法行行为的交易的信息。
四、在可能给一方的经济、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或其他重要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情形下,在可能的情况下,另一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及时地提供此种信息。

第五条 技术合作与协助

在不违反国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一)举办、开发或改进面向海关关员的专项培训;
(二)在双方海关当局建立并保持有助于安全、迅速地交换信息的沟通渠道;
(三)为双方海关当局的有效配合提供便利,包括人员、专家交流和指定联络员;
(四)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技术建议和协助以提高风险分析技术,简化和加快海关手续,改进技能,加强能改善对进口法律的遵守状况的技术的使用;此外,改进执法方面特别是打击毒品走私方面的配合,并定期就执法工作、新技术和新方法开展信息交流;
(五)《海关估价协定》的执行;
(六)考虑采用并测试新的设备或程序;以及
(七)双方海关当局可能确定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 档案、单证和其他资料

一、经特别请求,被请求方应提供相关文件、单证及其他材料的副本给请求当局。只有当副本不充分时,请求当局可要求加以证明的副本。被请求当局不提供单证原件。
二、依据本协定交换的所有信息均应随附有助于解释或使用该信息的资料。

第七条 请求的提出

一、本协定下的协助请求应直接向另一方海关当局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一切必要的文件。如情况需要,请求也可以口头或电子形式提出,但此种请求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只要未收到书面确认,请求的执行就可以暂停。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所提出的请求应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请求的主题和原因;
(三)对事件、法律要素和程序性质的简要陈述;以及
(四)涉及办理的个人资料,在知晓的情况下,此资料应包括但不仅限于姓名、地址等。
三、如一方海关当局要求遵循一定程序,此要求应在被请求方国内法律和行政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加以遵守。
四、本协定所涉及的信息应提交给双方海关当局为此目的特别指定的官员。被指定的官员的名单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提供给对方海关当局。
五、协助请求应在被请求当局允许的资源范围内尽快执行。
六、所有请求应以英文形式提出。

第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被请求当局是请求当局要求提供信息的适当机构但不掌握所请求的信息,被请求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和行政规定进行查询以获取信息。
二、如被请求当局不是请求当局要求提供信息的适当机构,被请求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和行政规定:
(一)立即将请求转至适当机构;或者
(二)告知请求应送达的机构的名称。

第九条 信息的保护

一、在本协定下获取的任何信息均应仅为本协定的目的使用,任何信息不应为其他任何目的传递或使用。自贸协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自贸协定内容执行。
二、根据本协定获取的所有信息均应得到请求获取信息一方的国内法律赋予同类信息的同等程度的保护和保密。

第十条 豁免

一、如提供协助可能危及被请求方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利益,或者可能泄露行业、商业或职业秘密,被请求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但应说明理由。
二、如请求当局所提出之请求是其自身在被请求当局向其提出类似请求时无法执行的,则请求当局应在其请求中提请被请求当局对此事实加以注意。被请求当局可以拒绝提供,但应说明理由。
三、如被请求当局认为提供协助将妨碍一项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或程序,则可推迟给予协助。在此种情况下,被请求当局应与请求当局协商确定是否能够在满足被请求当局提出的条件下提供协助。
四、在拒绝或推迟请求的时候,应说明拒绝或推迟的原因。

第十一条 费用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但专家的费用和补助以及非政府雇员的口译人员的费用例外,应由请求当局承担。
二、如执行该请求需要或将需要支付巨额或特别性质的费用,双方海关当局应协商确定执行该项请求的条件以及有关费用负担的方式。

第十二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本协定的框架内进一步商定便于协定执行的具体安排。
双方海关当局将建立工作小组以保证正确执行和实施自贸协定,特别是与原产地规则程序相关的有关事务。并且,双方将共同努力建立相互之间的原产地证书的电子交换系统。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努力采取协商一致的方法直接解决在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方面所产生的问题或疑问。
三、对于双方海关当局无法解决的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应适用于自贸协定第二章第五条所定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智利共和国关境。

第十四条 生效与终止

一、本协定应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相互通知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的第2个月的第1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但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三、协定应在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终止。但终止之时尚在进行的程序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继续直至完成。

第十五条 评估

经请求或在协定生效的第5年末,双方海关当局应进行会晤,对本协定进行评估,除非双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无需进行评估。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智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杨洁篪                            马里亚诺.费尔南德思.阿姆纳特吉